法釋[1999]19號 |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
頒布日期:19991219 實施日期:19991229 頒布(bu)單位:最高人民法(fa)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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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正確審理合同糾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以下簡稱合同(tong)法)的規定(ding),對人(ren)民法院適用合同(tong)法的有關(guan)問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用(yong)范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三條 人民法(fa)院確認(ren)合同效力(li)時(shi)(shi),對合同法(fa)實施(shi)以(yi)前成立的合同,適用當時(shi)(shi)的法(fa)律合同無效而適用合同法(fa)合同有效的,則適用合同法(fa)。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su)訟時(shi)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 合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si)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xiao)力(li)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di)二(er)款的(de)(de)(de)規(gui)定(ding)(ding)(ding),法律、行政(zheng)法規(gui)規(gui)定(ding)(ding)(ding)合(he)(he)同應(ying)(ying)當辦(ban)理批(pi)準(zhun)手(shou)續,或(huo)(huo)者辦(ban)理批(pi)準(zhun)、登記(ji)等手(shou)續才生效(xiao),在一審法庭辯論終結前當事(shi)人仍未(wei)辦(ban)理批(pi)準(zhun)手(shou)續的(de)(de)(de),或(huo)(huo)者仍未(wei)辦(ban)理批(pi)準(zhun)、登記(ji)等手(shou)續的(de)(de)(de),人民法院應(ying)(ying)當認定(ding)(ding)(ding)該合(he)(he)同未(wei)生效(xiao);法律、行政(zheng)法規(gui)規(gui)定(ding)(ding)(ding)合(he)(he)同應(ying)(ying)當辦(ban)理登記(ji)手(shou)續,但未(wei)規(gui)定(ding)(ding)(ding)登記(ji)后生效(xiao)的(de)(de)(de),當事(shi)人未(wei)辦(ban)理登記(ji)手(shou)續不影響合(he)(he)同的(de)(de)(de)效(xiao)力,合(he)(he)同標的(de)(de)(de)物所(suo)有權(quan)及其他物權(quan)不能轉移。
合同法(fa)第(di)七十七條(tiao)第(di)二(er)款、第八(ba)十七條、第九十六條第二款所列(lie)合(he)同(tong)變更、轉讓、解(jie)除等情形,依(yi)照前(qian)款規(gui)定處(chu)理。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quan)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tong)法第七十三條的(de)規定提起代(dai)位權(quan)訴(su)訟,應當(dang)符合下列條件:
(一)債(zhai)權(quan)人(ren)對(dui)債(zhai)務人(ren)的債(zhai)權(quan)合法;
(二)債務人怠(dai)于行使其到期債權(quan),對債權(quan)人造成(cheng)損害;
(三(san))債務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wu)人(ren)的債權不是專屬于債務(wu)人(ren)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法第七(qi)十三條第(di)一款(kuan)規定的專(zhuan)屬(shu)于(yu)債務人(ren)自身(shen)的債權(quan),是指基于(yu)扶養(yang)(yang)關系(xi)、撫養(yang)(yang)關系(xi)、贍養(yang)(yang)關系(xi)、繼承關系(xi)產生的給付(fu)請求權(quan)和勞動報酬、退休金、養(yang)(yang)老金、撫恤(xu)金、安置費(fei)、人(ren)壽(shou)保險、人(ren)身(shen)傷害(hai)賠償請求權(quan)等權(quan)利。
第十三條 合(he)同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ci)債(zhai)務(wu)(wu)人(即債(zhai)務(wu)(wu)人的(de)債(zhai)務(wu)(wu)人)不認為(wei)債(zhai)務(wu)(wu)人有怠(dai)于行(xing)使其到(dao)期(qi)債(zhai)權(quan)情況的(de),應當承擔(dan)舉證責任(ren)。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he)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dai)位權訴訟的,由(you)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民(min)共(gong)和國民(min)事訴訟法》第一百(bai)零八條規定(ding)的(de)(de)起訴條件的(de)(de),應當立案受理(li);不符合本(ben)解釋(shi)第十三(san)條規定(ding)的(de)(de),告知債(zhai)權人向次債(zhai)務人住所(suo)地(di)人民(min)法院另行起訴。
受理代位權訴訟的(de)人民法院在債權人起訴債務(wu)人的(de)訴訟裁決發生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中華(hua)人民共和國民事訴(su)訟法(fa)》第一百三十六條第(di)(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ren)以同一次債務人(ren)為被告提起代位權訴訟的,人(ren)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務人在代位權(quan)訴訟中(zhong)對(dui)債權(quan)人的債權(quan)提(ti)出(chu)異議(yi),經審查異議(yi)成立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ding)駁回債權(quan)人的起(qi)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的起(qi)訴(su)符合法(fa)定(ding)條件的,人民法(fa)院應當(dang)受理;受理債務人起(qi)訴(su)的人民法(fa)院在代位權訴(su)訟裁決發生(sheng)法(fa)律效力以前,應當(dang)依法(fa)中止(zhi)。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su)訟的,由被(bei)告住所地人(ren)民(min)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條(tiao)的規定提起(qi)撤銷權訴訟時只(zhi)以債務人(ren)(ren)為被告(gao),未將受益(yi)人(ren)(ren)或(huo)者受讓(rang)人(ren)(ren)列為第(di)三人(ren)(ren)的,人(ren)(ren)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yi)人(ren)(ren)或(huo)者受讓(rang)人(ren)(ren)為第(di)三人(ren)(ren)。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tong)法第七十四條的(de)規(gui)定提起(qi)撤(che)銷(xiao)權訴(su)訟,請求人(ren)民(min)法(fa)院撤(che)銷(xiao)債務人(ren)放棄(qi)債權或轉讓財產(chan)的(de)行(xing)為,人(ren)民(min)法(fa)院應當就(jiu)債權人(ren)主張的(de)部分進行(xing)審理,依(yi)法(fa)撤(che)銷(xiao)的(de),該行(xing)為自始無(wu)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yi)上債(zhai)權(quan)人(ren)以(yi)同一債(zhai)務人(ren)為被(bei)告,就同一標的提起(qi)撤(che)銷(xiao)權(quan)訴訟(song)的,人(ren)民(min)法院(yuan)可以(yi)合并審(shen)理。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中的(de)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
第三十條 債權人依照合(he)同法第(di)一百(bai)二(er)(er)十二(er)(er)條的(de)規定向人(ren)民法院(yuan)(yuan)起訴時作(zuo)出選擇后,在一審開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qing)求的(de),人(ren)民法院(yuan)(yuan)應當準(zhun)許。對方當事人(ren)提出管轄權(quan)異議,經審查異議成立的(de),人(ren)民法院(yuan)(yuan)應當駁回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