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釋[1999]19號 |
(1999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090次會議通過,自1999年12月29日起施行) |
頒布日期:19991219 實施日期:19991229 頒布單(dan)位(wei):最高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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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了正確審(shen)理合同糾(jiu)紛案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he)國合(he)同(tong)法》(以下簡稱合同法)的規(gui)定,對人民法院(yuan)適用合同法的有關問(wen)題作出如下解釋:
一、法律適(shi)用范圍
第一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適用合同法的規定;合同法實施以前成立的合同發生糾紛起訴到人民法院的,除本解釋另有規定的以外,適用當時的法律規定,當時沒有法律規定的,可以適用合同法的有關規定。
第二條 合同成立于合同法實施之前,但合同約定的履行期限跨越合同法實施之日或者履行期限在合同法實施之后,因履行合同發生的糾紛,適用合同法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di)三條(tiao) 人民(min)法(fa)院確認合(he)同(tong)效力時,對合(he)同(tong)法(fa)實施(shi)以前成立的合(he)同(tong),適(shi)用(yong)(yong)當時的法(fa)律合(he)同(tong)無效而適(shi)用(yong)(yong)合(he)同(tong)法(fa)合(he)同(tong)有效的,則適(shi)用(yong)(yong)合(he)同(tong)法(fa)。
第四條 合同法實施以后,人民法院確認合同無效,應當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不得以地方性法規、行政規章為依據。 第五條 人民法院對合同法實施以前已經作出終審裁決的案件進行再審,不適用合同法。
二、訴訟時效
第六條 技術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實施之日超過一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一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二年。
第七條 技術進出口合同爭議當事人的權利受到侵害的事實發生在合同法實施之前,自當事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權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合同法施行之日超過二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護;尚未超過二年的,其提起訴訟的時效期間為四年。
第八條 合同法(fa)第(di)五十五條(tiao)規定的“一年”、第七十五條和第一百零四條第二款規定的“五年”為不變期間,不適用訴訟時效中止、中斷或者延長的規定。
三、合同效(xiao)力
第九條 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條(tiao)第二款的(de)規(gui)(gui)定(ding)(ding),法(fa)(fa)律、行(xing)政法(fa)(fa)規(gui)(gui)規(gui)(gui)定(ding)(ding)合同(tong)應(ying)當(dang)辦(ban)(ban)理批準手(shou)續(xu)(xu),或(huo)者(zhe)辦(ban)(ban)理批準、登(deng)(deng)(deng)(deng)記等手(shou)續(xu)(xu)才生效,在一審法(fa)(fa)庭(ting)辯論終結前當(dang)事人(ren)(ren)(ren)仍未辦(ban)(ban)理批準手(shou)續(xu)(xu)的(de),或(huo)者(zhe)仍未辦(ban)(ban)理批準、登(deng)(deng)(deng)(deng)記等手(shou)續(xu)(xu)的(de),人(ren)(ren)(ren)民法(fa)(fa)院應(ying)當(dang)認定(ding)(ding)該合同(tong)未生效;法(fa)(fa)律、行(xing)政法(fa)(fa)規(gui)(gui)規(gui)(gui)定(ding)(ding)合同(tong)應(ying)當(dang)辦(ban)(ban)理登(deng)(deng)(deng)(deng)記手(shou)續(xu)(xu),但未規(gui)(gui)定(ding)(ding)登(deng)(deng)(deng)(deng)記后生效的(de),當(dang)事人(ren)(ren)(ren)未辦(ban)(ban)理登(deng)(deng)(deng)(deng)記手(shou)續(xu)(xu)不(bu)影響(xiang)合同(tong)的(de)效力,合同(tong)標(biao)的(de)物所有權(quan)及其他物權(quan)不(bu)能(neng)轉移。
合同法第(di)七十(shi)七條第(di)二款、第八(ba)十七條、第(di)九十(shi)六條第(di)二款(kuan)所(suo)列合同變更(geng)、轉讓、解除等情形,依照前款(kuan)規(gui)定(ding)處理。
第十條 當事人超越經營范圍訂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認定合同無效。但違反國家限制經營、特許經營以及法律、行政法規禁止經營規定的除外。
四、代位權
第十一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三條的規(gui)定提起代位權訴訟(song),應當(dang)符合下列條件:
(一(yi))債(zhai)(zhai)權(quan)人對債(zhai)(zhai)務人的債(zhai)(zhai)權(quan)合法;
(二)債(zhai)務人怠于行(xing)使其(qi)到期債(zhai)權,對債(zhai)權人造(zao)成損害;
(三)債務(wu)人的債權已到期;
(四)債務人的債權不(bu)是專屬于(yu)債務人自身的債權。
第十二條 合同(tong)法第(di)七十(shi)三條第一(yi)款規定的(de)專屬于(yu)債務人自身(shen)的(de)債權,是指基于(yu)扶養(yang)(yang)關(guan)系(xi)、撫養(yang)(yang)關(guan)系(xi)、贍養(yang)(yang)關(guan)系(xi)、繼承關(guan)系(xi)產生的(de)給(gei)付(fu)請求權和(he)勞動(dong)報(bao)酬、退休金(jin)、養(yang)(yang)老金(jin)、撫恤金(jin)、安置費、人壽保(bao)險、人身(shen)傷害賠償請求權等(deng)權利。
第十三條 合同法第七(qi)十三條規定的“債務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對債權人造成損害的”,是指債務人不履行其對債權人的到期債務,又不以訴訟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債務人主張其享有的具有金錢給付內容的到期債權,致使債權人的到期債權未能實現。
次債務(wu)人(即債務(wu)人的(de)(de)債務(wu)人)不認為(wei)債務(wu)人有(you)怠于行使其到期債權情況的(de)(de),應當承擔舉(ju)證責任。
第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he)同法(fa)第七十三條的規定提起代位權訴訟的,由被告(gao)住所地人(ren)民法(fa)院管轄。
第十五條 債權人向人民法院起訴債務人以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提起代位權訴訟,符合本解釋第十三條的規定和《中華人(ren)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gui)(gui)定的(de)(de)起(qi)訴條(tiao)件的(de)(de),應(ying)當立案受理(li);不(bu)符合本解(jie)釋第十三條(tiao)規(gui)(gui)定的(de)(de),告知債(zhai)權人向(xiang)次債(zhai)務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另行起(qi)訴。
受理代位(wei)權訴(su)訟的(de)人(ren)民(min)法院在債(zhai)權人(ren)起(qi)訴(su)債(zhai)務人(ren)的(de)訴(su)訟裁決(jue)發生(sheng)法律效力以前,應當依照(zhao)《中華人(ren)民共和國(guo)民事訴(su)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五)項的規定中止代位權(quan)訴訟。
第十六條 債權人以次債務人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權訴訟,未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債務人為第三人。
兩(liang)個(ge)或(huo)者兩(liang)個(ge)以(yi)上債權(quan)(quan)人(ren)以(yi)同一次債務人(ren)為被告提起代位權(quan)(quan)訴訟的(de),人(ren)民法院可以(yi)合(he)并審理。
第十七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請求人民法院對次債務人的財產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財產擔保。
第十八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次債務人對債務人的抗辯,可以向債權人主張。
債(zhai)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債(zhai)權人的(de)(de)債(zhai)權提出異議(yi),經審查(cha)異議(yi)成立的(de)(de),人民法(fa)院(yuan)應當(dang)裁定(ding)駁回債(zhai)權人的(de)(de)起訴。
第十九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勝訴的,訴訟費由次債務人負擔,從實現的債權中優先支付。
第二十條 債權人向次債務人提起的代位權訴訟經人民法院審理后認定代位權成立的,由次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清償義務,債權人與債務人、債務人與次債務人之間相應的債權債務關系即予消滅。
第二十一條 在代位權訴訟中,債權人行使代位權的請求數額超過債務人所負債務額或者超過次債務人對債務人所負債務額的,對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條 債務人在代位權訴訟中,對超過債權人代位請求數額的債權部分起訴次債務人的,人民法院應當告知其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訴。
債務人(ren)的(de)起訴(su)符合法(fa)定條(tiao)件的(de),人(ren)民法(fa)院(yuan)應當受(shou)(shou)理;受(shou)(shou)理債務人(ren)起訴(su)的(de)人(ren)民法(fa)院(yuan)在代位權訴(su)訟裁(cai)決發(fa)生法(fa)律(lv)效力(li)以前,應當依法(fa)中止。
五、撤銷權
第二十三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qi)十四(si)條的(de)規定提起撤銷權(quan)訴(su)訟(song)的(de),由被告住所(suo)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二十四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七(qi)十(shi)四條的規定提起撤銷權訴訟時只以債務(wu)人(ren)(ren)(ren)為(wei)被告,未(wei)將受益(yi)人(ren)(ren)(ren)或(huo)者受讓人(ren)(ren)(ren)列為(wei)第(di)三人(ren)(ren)(ren)的,人(ren)(ren)(ren)民法院可以追加該受益(yi)人(ren)(ren)(ren)或(huo)者受讓人(ren)(ren)(ren)為(wei)第(di)三人(ren)(ren)(ren)。
第二十五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di)七十四條的(de)規定提(ti)起撤銷權訴訟(song),請(qing)求人(ren)(ren)民(min)法院撤銷債(zhai)務人(ren)(ren)放棄債(zhai)權或轉(zhuan)讓財產的(de)行為,人(ren)(ren)民(min)法院應當就債(zhai)權人(ren)(ren)主張的(de)部分(fen)進行審理,依(yi)法撤銷的(de),該行為自始(shi)無(wu)效。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債權人以同一債務(wu)人為(wei)被告,就同一標(biao)的提起撤(che)銷權訴(su)訟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審理。
第二十六條 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支付的律師代理費、差旅費等必要費用,由債務人負擔;第三人有過錯的,應當適當分擔。
六、合同轉讓(rang)中(zhong)的第三人
第二十七條 債權人轉讓合同權利后,債務人與受讓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權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八條 經債權人同意,債務人轉移合同義務后,受讓人與債權人之間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受讓人就債務人對債權人的權利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債務人列為第三人。
第二十九條 合同當事人一方經對方同意將其在合同中的權利義務一并轉讓給受讓人,對方與受讓人因履行合同發生糾紛訴至人民法院,對方就合同權利義務提出抗辯的,可以將出讓方列為第三人。
七、請求權競合(he)
第三十條 債權人依照合同法第一(yi)百二十二條的(de)(de)規定向人民法院起(qi)訴時作(zuo)出(chu)選擇后,在一審開(kai)庭以前又變更訴訟請求的(de)(de),人民法院應當(dang)(dang)準許。對(dui)方當(dang)(dang)事人提出(chu)管轄(xia)權異議,經審查(cha)異議成立的(de)(de),人民法院應當(dang)(dang)駁回起(qi)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