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制度,對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實行預算管理。
第二十三條 下列國有資本收入及其支出應當編制國有資本經營預算:
(一)從國家出(chu)資(zi)企業分得的利潤;
(二)國有資(zi)產轉讓收(shou)入;
(三)從國家出資(zi)企業取得的(de)清算收入(ru);
(四)其他國有資本(ben)收入。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支出包括:
(一)費(fei)用性支(zhi)出,即國家出資(zi)企業(ye)改革成本(ben)支(zhi)出、國有資(zi)產監督管理機構的監管費(fei)用支(zhi)出等;
(二)資(zi)(zi)本(ben)性(xing)支出(chu),即(ji)對國家出(chu)資(zi)(zi)企業(ye)和重(zhong)點(dian)產業(ye)資(zi)(zi)本(ben)性(xing)投(tou)入等;
(三(san))縣級以上人民政(zheng)府規定(ding)的其他支(zhi)出。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負責國有資本經營預算草案的編制工作,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向財政部門提出國有資本經營預算建議草案。
第二十五條 國家出資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企業章程分配利潤。國有資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監督國家出資企業及時、足額上繳國有資本收入。
第二十六條 國有資本經營預算按年度單獨編制,納入本級人民政府預算,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審查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