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勞動合同的訂立
第七條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即與勞動者建立勞動關系。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職工名冊備查。
第八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時,應當如實告知勞動者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工作地點、職業危害、安全生產狀況、勞動報酬,以及勞動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況;用人單位有權了解勞動者與勞動合同直接相關的基本情況,勞動者應當如實說明。
第九條 用人單位招用勞動者,不得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不得要求勞動者提供擔保或者以其他名義向勞動者收取財物。
第十條 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
已建立(li)勞動關(guan)系,未同(tong)時訂立(li)書面勞動合(he)同(tong)的,應(ying)當(dang)自用工(gong)之日起一(yi)個月內(nei)訂立(li)書面勞動合(he)同(tong)。
用人單位與勞(lao)(lao)動(dong)者在用工前訂(ding)立(li)勞(lao)(lao)動(dong)合同的(de),勞(lao)(lao)動(dong)關系自(zi)用工之日起建立(li)。
第十一條 用人單位未在用工的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與勞動者約定的勞動報酬不明確的,新招用的勞動者的勞動報酬按照集體合同規定的標準執行;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的,實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條 勞動合同分為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三條 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合同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訂立(li)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第十四條 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無確定終止時間的勞動合同。
用人單位與勞(lao)動(dong)(dong)者協(xie)商一(yi)致,可(ke)以(yi)訂(ding)立無固定期(qi)限(xian)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tong)。有下(xia)列情(qing)形(xing)之一(yi),勞(lao)動(dong)(dong)者提(ti)出(chu)或者同(tong)(tong)意續訂(ding)、訂(ding)立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tong)的,除勞(lao)動(dong)(dong)者提(ti)出(chu)訂(ding)立固定期(qi)限(xian)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tong)外(wai),應當訂(ding)立無固定期(qi)限(xian)勞(lao)動(dong)(dong)合同(tong)(tong):
(一)勞動者在該用人單位連續工作滿十年的;
(二)用人(ren)(ren)單位初(chu)次實行勞(lao)動合(he)同制度或者國有企業改制重(zhong)新訂立(li)勞(lao)動合(he)同時,勞(lao)動者在該用人(ren)(ren)單位連(lian)續工(gong)作滿十年(nian)且距法(fa)定退休年(nian)齡不足十年(nian)的;
(三)連續訂立二次固定期限勞(lao)(lao)動(dong)合同,且(qie)勞(lao)(lao)動(dong)者沒有本法(fa)第三十(shi)九條和第四(si)十(shi)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續訂勞(lao)(lao)動(dong)合同的。
用人單位自用工之日起滿一年不與勞動(dong)者訂(ding)立書面勞動(dong)合同(tong)的,視為用人單位與勞動(dong)者已訂(ding)立無固定(ding)期(qi)限勞動(dong)合同(tong)。
第十五條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務為期限的勞動合同,是指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以某項工作的完成為合同期限的勞動合同。
用人(ren)單位與勞動者協商(shang)一(yi)致,可以(yi)訂立以(yi)完(wan)成一(yi)定工(gong)作任(ren)務(wu)為期限的勞動合同。
第十六條 勞動合同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并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文本上簽字或者蓋章生效。
勞動(dong)合同(tong)文本由用人單位(wei)和勞動(dong)者(zhe)各(ge)執一(yi)份。
第十七條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條款:
(一)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he)法定代(dai)表人或(huo)者主要負責人;
(二)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ju)民(min)身份證或者其(qi)他有效身份證件(jian)號碼(ma);
(三(san))勞動合同期(qi)限;
(四)工作(zuo)內容和工作(zuo)地點(dian);
(五(wu))工(gong)作(zuo)時間和休息休假(jia);
(六)勞動(dong)報酬;
(七)社會保(bao)險;
(八)勞動保(bao)護(hu)、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hu);
(九(jiu))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na)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勞動合(he)同除(chu)前款規(gui)定(ding)的必備條款外(wai),用(yong)人單位(wei)與勞動者可以(yi)約定(ding)試用(yong)期、培訓、保守秘密、補(bu)充(chong)保險和福(fu)利待遇等其他事項。
第十八條 勞動合同對勞動報酬和勞動條件等標準約定不明確,引發爭議的,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重新協商;協商不成的,適用集體合同規定;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報酬的,實行同工同酬;沒有集體合同或者集體合同未規定勞動條件等標準的,適用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九條 勞動合同期限三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一個月;勞動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滿三年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二個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個月。
同(tong)一用人(ren)單位與同(tong)一勞(lao)動者只能約定一次試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ren)務為期限的(de)勞(lao)動(dong)合同或者勞(lao)動(dong)合同期限不(bu)滿三個(ge)月(yue)的(de),不(bu)得約定試用(yong)期。
試(shi)(shi)用期包(bao)含(han)在勞動合同(tong)(tong)期限(xian)內。勞動合同(tong)(tong)僅約(yue)定試(shi)(shi)用期的,試(shi)(shi)用期不(bu)成立,該(gai)期限(xian)為(wei)勞動合同(tong)(tong)期限(xian)。
第二十條 勞動者在試用期的工資不得低于本單位相同崗位最低檔工資或者勞動合同約定工資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單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資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lao)動者(zhe)違(wei)反(fan)服務期(qi)約定的,應(ying)當按照約定向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wei)支付違(wei)約金。違(wei)約金的數額不(bu)得超(chao)過(guo)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wei)提供的培(pei)訓費用(yong)。用(yong)人(ren)單(dan)位(wei)(wei)要求勞(lao)動者(zhe)支付的違(wei)約金不(bu)得超(chao)過(guo)服務期(qi)尚未履行部分所應(ying)分攤的培(pei)訓費用(yong)。
用(yong)人單(dan)位(wei)與勞動(dong)者約定服務(wu)期的,不影響(xiang)按照正常的工資(zi)調整機制提高勞動(dong)者在服務(wu)期期間的勞動(dong)報酬(chou)。
第二十三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
對(dui)負有保密義務的勞動(dong)(dong)者(zhe)(zhe),用人(ren)單位可(ke)以在(zai)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或(huo)者(zhe)(zhe)保密協議中與勞動(dong)(dong)者(zhe)(zhe)約(yue)(yue)定(ding)(ding)競(jing)業限制(zhi)(zhi)條款,并約(yue)(yue)定(ding)(ding)在(zai)解除(chu)或(huo)者(zhe)(zhe)終止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后,在(zai)競(jing)業限制(zhi)(zhi)期限內按(an)月給予勞動(dong)(dong)者(zhe)(zhe)經濟(ji)補償(chang)。勞動(dong)(dong)者(zhe)(zhe)違反競(jing)業限制(zhi)(zhi)約(yue)(yue)定(ding)(ding)的,應當按(an)照約(yue)(yue)定(ding)(ding)向(xiang)用人(ren)單位支付(fu)違約(yue)(yue)金(jin)。
第二十四條 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競業限制的范圍、地域、期限由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競業限制的約定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
在解(jie)除或(huo)者終(zhong)止(zhi)勞動合同(tong)(tong)(tong)(tong)后(hou),前款規定的(de)人員(yuan)到與本單位生(sheng)產(chan)(chan)或(huo)者經營同(tong)(tong)(tong)(tong)類(lei)產(chan)(chan)品、從(cong)事同(tong)(tong)(tong)(tong)類(lei)業(ye)務的(de)有競(jing)爭關系(xi)的(de)其他用人單位,或(huo)者自(zi)己開業(ye)生(sheng)產(chan)(chan)或(huo)者經營同(tong)(tong)(tong)(tong)類(lei)產(chan)(chan)品、從(cong)事同(tong)(tong)(tong)(tong)類(lei)業(ye)務的(de)競(jing)業(ye)限制期限,不得超過二年。
第二十五條 除本法第二十二條和第二十三條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
第二十六條 下列勞動合同無效或者部分無效:
(一)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zhe)乘(cheng)人(ren)之危(wei),使對方(fang)在(zai)違背真(zhen)實意(yi)思(si)的情(qing)況下訂立或者(zhe)變更勞(lao)動合(he)同的;
(二)用(yong)人單位(wei)免(mian)除自己的(de)法定責任(ren)、排除勞動者權利的(de);
(三)違反法(fa)律、行政(zheng)法(fa)規強制性(xing)規定(ding)的。
對(dui)勞動(dong)合同的無(wu)效(xiao)或者(zhe)部分無(wu)效(xiao)有爭議(yi)的,由勞動(dong)爭議(yi)仲裁機構或者(zhe)人民(min)法院(yuan)確認。
第二十七條 勞動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條 勞動合同被確認無效,勞動者已付出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勞動報酬。勞動報酬的數額,參照本單位相同或者相近崗位勞動者的勞動報酬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