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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25日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an)照勞(lao)動合同約定提(ti)供勞(lao)動保護或者勞(lao)動條件的(de);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dong)報(bao)酬(chou)的;

  (三(san))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hui)保險費的(de);

  (四)用人單位的(de)規章制度(du)違反(fan)法律、法規的(de)規定,損害勞(lao)動者權(quan)益的(de);

  (五(wu))因本法第二十(shi)六(liu)條第一款規定(ding)的情形致(zhi)使勞動合同(tong)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ke)以(yi)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yong)人單(dan)位(wei)以暴力、威脅或(huo)(huo)者非法(fa)限制人身(shen)自由的(de)手(shou)段強(qiang)迫勞動(dong)者勞動(dong)的(de),或(huo)(huo)者用(yong)人單(dan)位(wei)違章(zhang)指揮、強(qiang)令冒險(xian)作業危及勞動(dong)者人身(shen)安全的(de),勞動(dong)者可以立(li)即解除(chu)勞動(dong)合同(tong),不需事先告知(zhi)用(yong)人單(dan)位(wei)。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lu)用條件的;

  (二)嚴(yan)重(zhong)違反用(yong)人單位的規(gui)章制(zhi)度的;

  (三)嚴重(zhong)(zhong)失(shi)職,營私(si)舞弊,給用人(ren)單位造成重(zhong)(zhong)大(da)損(sun)害的;

  (四)勞(lao)動者同時與(yu)其(qi)他用人單(dan)(dan)位(wei)建(jian)立勞(lao)動關系,對完成本單(dan)(dan)位(wei)的工(gong)作(zuo)任務造成嚴重(zhong)影響,或者經(jing)用人單(dan)(dan)位(wei)提(ti)出,拒不(bu)改正(zheng)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zhi)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liu))被(bei)依法(fa)追究(jiu)刑事(shi)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zhe)患病或者(zhe)非因工(gong)負傷,在(zai)規定(ding)的(de)醫(yi)療期滿后(hou)不能(neng)從事(shi)原工(gong)作,也不能(neng)從事(shi)由用人單位另行(xing)安排的(de)工(gong)作的(de);

  (二)勞動(dong)者不(bu)能(neng)勝任工(gong)作(zuo),經過(guo)培訓(xun)或者調整(zheng)工(gong)作(zuo)崗位,仍不(bu)能(neng)勝任工(gong)作(zuo)的;

  (三)勞動(dong)(dong)合(he)(he)同訂立時所依據(ju)的(de)客觀情況發生重大(da)變(bian)化,致使(shi)勞動(dong)(dong)合(he)(he)同無法履行,經用人(ren)單位與勞動(dong)(dong)者(zhe)協商,未(wei)能(neng)就變(bian)更勞動(dong)(dong)合(he)(he)同內容(rong)達成(cheng)協議的(de)。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qi)業破產法規定進行重整的;

  (二)生產經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企業(ye)轉產(chan)、重大技術革新或者經營方(fang)式調整,經變更勞動合同后,仍需(xu)裁減人員的;

  (四)其他因勞(lao)動合同訂(ding)立時所依(yi)據的(de)客(ke)觀經濟情況發生重大(da)變化,致使勞(lao)動合同無法(fa)履行的(de)。

  裁(cai)減人員(yuan)時,應當(dang)優先留用(yong)下(xia)列人員(yuan):

  (一)與本單位(wei)訂立較(jiao)長期限(xian)的固定(ding)期限(xian)勞動合同的;

  (二(er))與本(ben)單位訂立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的;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的(de)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de)。

  用(yong)(yong)人(ren)單位依照本(ben)條(tiao)第一款規定裁(cai)減(jian)人(ren)員(yuan)(yuan),在(zai)六個月(yue)內重新招用(yong)(yong)人(ren)員(yuan)(yuan)的,應(ying)當通知被裁(cai)減(jian)的人(ren)員(yuan)(yuan),并在(zai)同(tong)等條(tiao)件下(xia)優(you)先招用(yong)(yong)被裁(cai)減(jian)的人(ren)員(yuan)(yuan)。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從事(shi)接觸職(zhi)業(ye)(ye)病危害作業(ye)(ye)的勞動者未進(jin)行(xing)離(li)崗前職(zhi)業(ye)(ye)健(jian)康檢(jian)查,或(huo)者疑似職(zhi)業(ye)(ye)病病人在(zai)診斷或(huo)者醫學觀(guan)察期間(jian)的;

  (二)在(zai)本單位患職業病(bing)或者因(yin)工負傷并被確(que)認喪失(shi)或者部分喪失(shi)勞動能力的;

  (三(san))患病或(huo)者非因工負傷,在(zai)規定的(de)醫(yi)療期內的(de);

  (四)女職(zhi)工(gong)在孕期、產期、哺(bu)乳期的;

  (五)在本(ben)單位連續工作(zuo)滿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xiu)年齡(ling)不足五年的;

  (六)法(fa)律、行政法(fa)規規定的其(qi)他情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dong)合同期滿的;

  (二(er))勞(lao)動(dong)者(zhe)開始依法(fa)享(xiang)受(shou)基(ji)本養老(lao)保險(xian)待遇的(de);

  (三)勞(lao)動者(zhe)死亡,或者(zhe)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zhe)宣告失蹤的;

  (四(si))用人單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dan)位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bi)、撤(che)銷或者用人單(dan)位決定提前解(jie)散的;

  (六)法律(lv)、行政法規規定的其(qi)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lao)動(dong)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tiao)規定解(jie)除勞(lao)動(dong)合同的;

  (二(er))用人(ren)單位依照本(ben)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he)同(tong)并與勞動者協商(shang)一致解除勞動合(he)同(tong)的;

  (三)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四十(shi)條(tiao)規(gui)定(ding)解除勞動合同的;

  (四(si)(si))用(yong)人單(dan)位依照本法第(di)四(si)(si)十一條第(di)一款規定(ding)解(jie)除勞動合(he)同的(de);

  (五)除用人(ren)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lao)動(dong)合(he)同(tong)(tong)約定(ding)條(tiao)件續訂勞(lao)動(dong)合(he)同(tong)(tong),勞(lao)動(dong)者不(bu)同(tong)(tong)意續訂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si)十(shi)四(si)條(tiao)第一項(xiang)規(gui)定(ding)終止固定(ding)期限勞(lao)動(dong)合(he)同(tong)(tong)的;

  (六)依照本法第(di)四十四條第(di)四項、第(di)五項規定終止勞(lao)動合同的;

  (七(qi))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情(qing)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yue)工(gong)資高(gao)于用(yong)人(ren)(ren)單(dan)位所(suo)在直轄市、設區的市級人(ren)(ren)民(min)政府公布的本地區上年(nian)度職工(gong)月(yue)平(ping)均(jun)(jun)工(gong)資三倍的,向其支付經(jing)濟(ji)補償的標準(zhun)按職工(gong)月(yue)平(ping)均(jun)(jun)工(gong)資三倍的數(shu)額支付,向其支付經(jing)濟(ji)補償的年(nian)限最高(gao)不(bu)超(chao)過十二年(nian)。

  本(ben)條所(suo)稱月(yue)工(gong)資是指勞動者(zhe)在勞動合同解除或(huo)者(zhe)終止前(qian)十二個月(yue)的平均工(gong)資。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dong)者(zhe)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ban)理工作(zuo)交接(jie)。用人單(dan)位依照本法(fa)有關規定應當向勞動(dong)者(zhe)支(zhi)付(fu)經濟補償(chang)的,在(zai)辦(ban)結工作(zuo)交接(jie)時支(zhi)付(fu)。

  用人單位對(dui)已經解(jie)除或(huo)者終止的勞(lao)動合同(tong)的文本,至少保存二(er)年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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