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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2013年11月25日(ri)     (點擊: )

第四章  勞動合同的解除和終止

  第三十六條  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七條  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三十八條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he)同(tong)約定提供(gong)勞動保護或(huo)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shi)足額支(zhi)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yi)法為(wei)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fei)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gui)(gui)章制度違反法(fa)律、法(fa)規(gui)(gui)的規(gui)(gui)定(ding),損害勞(lao)動(dong)者權益的;

  (五(wu))因本(ben)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qing)形致(zhi)使(shi)勞動合同無效(xiao)的;

  (六)法律(lv)、行政法規規定(ding)勞動者可(ke)以解除(chu)勞動合(he)同的其他情(qing)形。

  用人(ren)(ren)(ren)單(dan)位以暴力、威脅(xie)或(huo)者(zhe)非法限(xian)制人(ren)(ren)(ren)身自由的(de)手段強(qiang)迫勞(lao)動(dong)者(zhe)勞(lao)動(dong)的(de),或(huo)者(zhe)用人(ren)(ren)(ren)單(dan)位違章指揮(hui)、強(qiang)令冒(mao)險作業危(wei)及勞(lao)動(dong)者(zhe)人(ren)(ren)(ren)身安(an)全的(de),勞(lao)動(dong)者(zhe)可以立即解除勞(lao)動(dong)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ren)(ren)(ren)單(dan)位。

  第三十九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在試(shi)用期間被證(zheng)明(ming)不符合(he)錄(lu)用條件的;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zhi)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ying)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sun)害的;

  (四)勞動者同(tong)時(shi)與(yu)其他用(yong)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對完(wan)成(cheng)本單位的工作任(ren)務造成(cheng)嚴重影響(xiang),或者經用(yong)人單位提出(chu),拒不改正(zheng)的;

  (五)因本(ben)法(fa)第二十六條(tiao)第一款(kuan)第一項規定(ding)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wu)效的;

  (六)被依法追(zhui)究刑事責任的。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huan)病(bing)或者非因工負傷,在(zai)規定的醫療(liao)期滿(man)后不能從(cong)事原(yuan)工作(zuo),也不能從(cong)事由用(yong)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zuo)的;

  (二(er))勞動者(zhe)不能勝任工作,經(jing)過培訓(xun)或(huo)者(zhe)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de);

  (三)勞(lao)(lao)(lao)動(dong)合(he)同(tong)訂立(li)時所依據(ju)的(de)客(ke)觀情況發(fa)生重大(da)變化(hua),致(zhi)使勞(lao)(lao)(lao)動(dong)合(he)同(tong)無法履行(xing),經用人單位與(yu)勞(lao)(lao)(lao)動(dong)者協商(shang),未能就變更(geng)勞(lao)(lao)(lao)動(dong)合(he)同(tong)內容達成(cheng)協議(yi)的(de)。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減人員二十人以上或者裁減不足二十人但占企業職工總數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向工會或者全體職工說明情況,聽取工會或者職工的意見后,裁減人員方案經向勞動行政部門報告,可以裁減人員:

  (一)依照企業破(po)產法規(gui)定進行(xing)重整的(de);

  (二)生產經(jing)營發生嚴重困難的;

  (三(san))企業轉產、重大技術(shu)革新或(huo)者經營方式調整,經變更勞動(dong)合同(tong)后(hou),仍(reng)需(xu)裁減人(ren)員的(de);

  (四)其他因勞(lao)動(dong)合同訂立(li)時(shi)所依據(ju)的客觀經濟(ji)情況(kuang)發(fa)生(sheng)重大(da)變化,致使勞(lao)動(dong)合同無法履行的。

  裁減人(ren)(ren)員(yuan)時,應當優先(xian)留用(yong)下列人(ren)(ren)員(yuan):

  (一)與本單位訂立較長期(qi)限(xian)的(de)固定期(qi)限(xian)勞動(dong)合同(tong)的(de);

  (二(er))與(yu)本單位訂立無固定(ding)期(qi)限勞動合(he)同(tong)的(de);

  (三)家庭無其他就業人員,有需要扶養(yang)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yong)人單(dan)位依(yi)照本(ben)條第一(yi)款規定裁減人員(yuan)(yuan),在六(liu)個(ge)月(yue)內重新招用(yong)人員(yuan)(yuan)的,應當(dang)通知(zhi)被裁減的人員(yuan)(yuan),并在同(tong)等條件下優先招用(yong)被裁減的人員(yuan)(yuan)。

  第四十二條  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

  (一(yi))從(cong)事接(jie)觸(chu)職業(ye)病(bing)危(wei)害作業(ye)的勞(lao)動者(zhe)未進行離(li)崗前(qian)職業(ye)健(jian)康檢查(cha),或者(zhe)疑似職業(ye)病(bing)病(bing)人在診斷或者(zhe)醫學觀察(cha)期間的;

  (二)在本單位患職業病(bing)或(huo)者(zhe)因工負傷并被確認(ren)喪(sang)失(shi)或(huo)者(zhe)部分喪(sang)失(shi)勞動能(neng)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liao)期內的;

  (四)女職工在(zai)孕期、產(chan)期、哺(bu)乳期的;

  (五(wu))在本單位連續工作(zuo)滿十五(wu)年,且(qie)距法(fa)定(ding)退(tui)休年齡不(bu)足五(wu)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gui)規(gui)定的其他情(qing)形。

  第四十三條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應當事先將理由通知工會。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或者勞動合同約定的,工會有權要求用人單位糾正。用人單位應當研究工會的意見,并將處理結果書面通知工會。

  第四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終止:

  (一)勞動合同期滿的;

  (二)勞動者開始依(yi)法享(xiang)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

  (三)勞動(dong)者死亡(wang),或者被(bei)人民法院(yuan)宣告(gao)死亡(wang)或者宣告(gao)失蹤的;

  (四)用人單(dan)位被依法宣告破產的;

  (五)用人單位(wei)被吊銷營業執照、責令關閉、撤銷或者用人單位(wei)決定提前解(jie)散的;

  (六(liu))法律(lv)、行政法規(gui)規(gui)定的(de)其(qi)他情(qing)形。

  第四十五條  勞動合同期滿,有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情形之一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相應的情形消失時終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喪失或者部分喪失勞動能力勞動者的勞動合同的終止,按照國家有關工傷保險的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

  (一)勞動(dong)者依照本(ben)法第三(san)十(shi)八(ba)條規(gui)定解除勞動(dong)合同(tong)的;

  (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liu)條規定向(xiang)勞動者提出解除(chu)勞動合同并(bing)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chu)勞動合同的;

  (三)用人(ren)單(dan)位(wei)依照本法第四十(shi)條規定解除勞(lao)動(dong)合同的;

  (四(si))用人單位(wei)依照本法第四(si)十(shi)一(yi)條第一(yi)款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

  (五)除用人單位維持或者提高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約(yue)定條件續訂(ding)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勞動(dong)(dong)者不同(tong)意續訂(ding)的情形外(wai),依照(zhao)本(ben)法(fa)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終止固定期(qi)限勞動(dong)(dong)合(he)同(tong)的;

  (六)依照本法第(di)四(si)十四(si)條第(di)四(si)項、第(di)五項規(gui)定(ding)終止(zhi)勞動合同的;

  (七)法(fa)律、行政法(fa)規(gui)規(gui)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條  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勞動者月工(gong)(gong)資(zi)(zi)高(gao)于用人(ren)單位所在直轄市(shi)、設區(qu)(qu)的(de)市(shi)級人(ren)民政府(fu)公(gong)布的(de)本(ben)地區(qu)(qu)上年度職工(gong)(gong)月平(ping)均工(gong)(gong)資(zi)(zi)三倍的(de),向(xiang)其(qi)支(zhi)付(fu)經濟補償的(de)標準按職工(gong)(gong)月平(ping)均工(gong)(gong)資(zi)(zi)三倍的(de)數額(e)支(zhi)付(fu),向(xiang)其(qi)支(zhi)付(fu)經濟補償的(de)年限最高(gao)不超(chao)過十二年。

  本條所稱月工資(zi)是指勞動(dong)(dong)者(zhe)在(zai)勞動(dong)(dong)合同解(jie)除或者(zhe)終(zhong)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zi)。

  第四十八條  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四十九條  國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者社會保險關系跨地區轉移接續制度。

  第五十條  用人單位應當在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出具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證明,并在十五日內為勞動者辦理檔案和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

  勞動者應(ying)當按照雙方約(yue)定,辦理工作交接(jie)。用人單(dan)位依照本法有(you)關規定應(ying)當向勞動者支(zhi)付經濟補償的,在辦結工作交接(jie)時(shi)支(zhi)付。

  用(yong)人單位(wei)對已經解除或(huo)者終止的(de)(de)勞(lao)動(dong)合(he)同的(de)(de)文本(ben),至少保存二年備(bei)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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